(2015)台仙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森宝与戚焕达、戚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森宝,戚焕达,戚冬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吴森宝,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朱小红,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戚焕达,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戚冬莲,女,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吴森宝与被告戚焕达、戚冬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森宝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戚焕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前期利息2100元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戚冬莲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11日本案转为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森宝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焕达、戚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9日,被告戚焕达经被告戚冬莲担保向原告吴森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焕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森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戚冬莲对被告戚焕达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3元,由被告戚焕达、戚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