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星环汽车维修中心与李光元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星环汽车维修中心,李光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653号原告天津市星环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号。经营者何志明。被告李光元,无职业。原告天津市星环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李光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津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星环汽车维修中心的负责人何志明、被告李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星环汽车维修中心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此前交由原告修理完毕的其名下牌照号津C×××××机动车时,称无法支付修理费,故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表明其欠原告修理费3300元,并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无奈起诉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元辩称,我的荣威津C×××××汽车在原告处修理,修理时只修理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修理好,原告负责人告诉我车可以先开走,等以后再找他修理。我把车开走了,给原告的负责人打了一个欠条,欠修理费的条,他说等这个车全部修理结束后,把修理费结清后,他把欠条给我。等我再找原告的时候就再也找不到了,不知道原告搬到哪里去了。只要原告把我的车修理好了,我就把修理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前后被告口头委托原告负责人将其名下牌照号津C×××××荣威牌小轿车拖到原告处修理,2014年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车,因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修理费,又要提车,故被告在原告的负责人书写的欠条:“今欠何志明修理费(¥3300元正)牌照号津C×××××号。欠款人:李光元。2104.2.28.136××××6178”上签名,并将车开走。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名下的车牌照号津C×××××汽车交予原告进行维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垫付了汽车修理费33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车牌照号津C×××××已修复的汽车。被告以与原告负责人有约定为由,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法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汽车修理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光元给付原告天津市星环汽车维修中心垫付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光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津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