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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马效伟、姜微、王海臣、白光荣、王世海、张海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姜微,王海臣,张海仁,白光荣,王世海,马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5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喜海,男。被告姜微,女。被告王海臣,男。被告张海仁,男。被告白光荣,男。被告王世海,男。被告马效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马效伟、姜微、王海臣、白光荣、王世海、张海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任喜海,被告姜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效伟、王海臣、白光荣、王世海、张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农业银行),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海仁、王海臣、姜微丈夫张泉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贷款,每户金额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并由村委会成员白光荣、王世海、马效伟提供担保。2016年1月3日,张泉车祸去世,我行客户经理找到张泉妻子姜微,告知贷款到期,请马上还款。姜微以生活困难为由表示无能力还款。截止2016年3月1日,本联保组借款人张海仁、张泉贷款共计100000元未归还。我行工作人员一直催促借款人、联保人、担保人还款,现张泉妻子姜微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海仁拖延还款,担保人不愿承担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姜微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联保人王海臣、张海仁承担联保责任;2、判令被告张海仁给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联保人王海臣承担联保责任;3、判令被告白光荣、王世海、马效伟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张泉、张海仁),旨在证明贷款夫妻双方签字、贷款金额、贷款用途、担保人姓名、还款方式及被告对贷款知情的事实;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页(张泉)、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贷款50000元,我行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手中,担保人为张海仁、王海臣的事实;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页(张海仁)、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贷款50000元,我行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手中,担保人为王海臣、张泉的事实;证据4、担保函承诺书,证明被告白光荣、马效伟、王世海三人自愿为村民担保贷款承诺的事实。被告姜微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履行义务,不是不还,是现在没能力偿还。我丈夫张泉去世后留下90万元的债务及两个孩子,现在实在是没有能力去偿还这个债务。我每个月只赚个1000多,只能够个生活费,孩子的生活费等是由我的父母帮我承担一部分的。现在确实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姜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王海臣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海仁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白光荣、王世海、马效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但提交答辩意见:2015年春天,为了帮助部分村民解决种地难题,在宝清县农业银行协助部分村民办理了部分贷款,款不是我们贷的,钱我们一分没花,我们也未收受村民任何好处,完全是为了村民办事,农行为什么不去执行贷款人的抵押财产,而将这一责任施加于我们呢?我们着实感到委屈,我们恳请法院还我们一个公平。本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及联保、担保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姜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臣、张海仁、白光荣、王世海、马效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泉、张海仁、王海臣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三户联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20120150018652、23020120150018645。总计贷款15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还款,约定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年息为8.96%,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标准为13.44%。被告白光荣、王世海、马效伟为以上三户村民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函承诺书。贷款到期时,只有王海臣履行了还款义务,张泉、张海仁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3日,张泉因交通事故去世,为此,原告将上述被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张海仁、王海臣、张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定偿还贷款,故农业银行主张被告张海仁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农业银行主张姜微偿还欠款的请求,由于张泉因交通事故离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业银行请求判令姜微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业银行请求判令王海臣、王世海、白光荣、马效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农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宝清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80元、罚息1437.32元(其中贷期内利息按8.96%计算,罚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13.4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张海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宝清县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80元、罚息1437.32元(其中贷期内利息按8.96%计算,罚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13.4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王海臣、王世海、白光荣、马效伟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