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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生于1976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强称要购买冰毒,随后,在达川区南外镇天府网吧内被告人张强以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该三小包冰毒净重1.95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强身上搜出4小包疑似毒品物,净重2.92克。2015年12月7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强因犯抢劫罪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称重笔录,尿样检测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4.8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于毒品4.8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