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王银霞、王电彬、李改勤、胡洪亮、位春艳、齐建立、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王银霞,王电彬,李改勤,胡洪亮,位春艳,齐建立,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5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本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东23号院。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霞,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电彬,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改勤,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洪亮,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位春艳,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建立,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泉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超群,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王银霞、王电彬、李改勤、胡洪亮、位春艳、齐建立、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银霞、王电彬、李改勤、胡洪亮、位春艳、齐建立、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王丽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