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家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家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家存,农民。1988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8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家存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家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家存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家存在巍山县大仓镇大仓客运站等候接取“李小三”(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后潜逃)所送交的毒品。当日9时25分许,李小三经临沧、保山、大理多日辗转后,到达大仓客运站门口。马家存即主动靠近李小三进行确认,并让其沿仓西路方向行走,其则驾驶摩托车跟随李小三之后进行观察。当李小三步行至马加伟钟表店路段时,马家存又驾驶摩托车向其靠近,并示意李小三坐上摩托车。当李小三坐上马家存所驾驶的摩托车即将离开时,被附近布控的巍山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经检查,民警从李小三所穿的旅游鞋内查获制作成鞋垫状的毒品海洛因二块,共计净重299.6克,从马家存身上查获号码为151××××4023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家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押的海洛因299.6克,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马家存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马家存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马家存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9时25分许,上诉人马家存在巍山县大仓镇大厂客运站等候运送毒品的“李小三”(在逃),在见到“李小三”后,马家存先行确认并让李沿仓西路行走,其则骑车跟随观察,当行至“马加伟钟表店”路段时,马家存即让“李小三”乘其摩托准备离开,被现场布控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李小三”所穿旅游鞋内查获海洛因净重299.6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实施布控,现场抓获马家存、李小三并查获毒品等事实。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马家存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从李小三鞋内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299.6克。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马家存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家存通过照片确认让其接人的“铁水”即田维青,接取的女子李小三,以及李小三确认马家存系在客运站接应其的男子。6.证人忽建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没有让马家存买过任何东西,平时马家存也不会主动购买家用;证人马某,证实曾向家里表示过需要暖和的衣服和鞋子以及自己鞋码37号,平日自己购买的事实。7.李小三供述,2014年12月23日晚在缅甸老街赌场一名中国老板让其穿一双鞋到云南巍山大仓,事后给其2000元报酬,当晚老板交给其一双鞋子和一部手机,一张假身份证和1000元路费,其按老板要求路线于24日8时许从南伞入境乘班车到保山经下关,25日到大仓,途中多次与老板联系询问路线,到达大仓后,老板讯问其衣着特征并告知有一男子骑摩托车接应,随后马家存提一袋子上前讯问后,便让其沿路前行,在走到一路口转弯处,马家存便让其上车,随即被抓。在缅甸时老板告知到达大仓后将鞋子交给接应的男子,该男子会买一双鞋给其,自己穿39码鞋子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摘抄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从马家存身上查获的手机号码为151××××4023机主为马家存,该手机于2014年12月24日10时至25日9时25分,先后与马家存指证的田维青手机150××××1349有11次通话,马家存手机显示通话地点为大理州,对方手机显示为临沧地区;李小三持有手机183××××4944在上述时间段与其指证的老板手机153××××0603先后有24次通话,李小三通话地点显示为临沧、保山、大理。9.马家存供述及辩解:因被警察追查,朋友田维青不敢露面,便于2014年12月24日电话让其帮忙到大仓客运站接李小三到永建镇白沙村,给其几千元报酬,在大仓客运站见到李小三后,让李沿路行走,其相隔一段,行至马加伟钟表店路段便让李小三上车。因女儿脚生冻疮帮其买了一双女鞋,不明知李小三携带毒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家存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掌控了马家存接运携毒人员的事实,并通过侦控现场从马家存接应的“李小三”鞋内查获毒品,其辩解有悖常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案证据能印证马家存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坤宾审 判 员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沈宝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