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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晋博制衣有限公司、郑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象山晋博制衣有限公司,郑通,张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58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象山晋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郑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通,象山××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雪英,象山××有限公司总经理。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晋博制衣有限公司、郑通、张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晋博制衣有限公司、郑通、张雪英未履行上述调解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9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晋博制衣有限公司、郑通、张雪英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9元,并承担执行费28334.58元。经执行查明,查封了被执行人象山晋博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爵溪镇城东开发区1幢的房地产,但房屋未腾空,租赁未清除,暂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郑通名下的坐落于爵溪街道新瀛路2弄1号、爵溪镇新瀛路西侧1幢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10000000元,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5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