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稚鹤与朱燕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林稚鹤,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朱燕真,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稚鹤与被告朱燕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稚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稚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朱燕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再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4万元及应付的利息(10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燕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朱燕真先后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林稚鹤收执,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另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林稚鹤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燕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燕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林稚鹤提供的二份借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燕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4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朱燕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稚鹤借款人民币10.4万元及应付的利息(10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朱燕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