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小强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强,农民。2002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苏小强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贝林街东方门诊二楼办公室,以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办公室上的一台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小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小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庆元县公安局对涉案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小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东方门诊的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小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且被告人苏小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5S手机一部,由庆元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刘必辉(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