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福和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漳州福和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盘河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7683903-3。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浩、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福和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文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606949-1。法定代表人魏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川、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公司、上诉人福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浩、上诉人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天安公司长期经营AKD(烷基烯酮二聚体)等业务。福和公司向天安公司购买AKD原粉,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对账,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福和公司尚欠天安公司货款1936253.17元。2014年8月10日,福和公司再次向天安公司购买AKD原粉38吨,货款金额人民币477435.9元,税额81164.10元,价税合计558600元,总合计2494853.17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天安公司起诉之日止,福和公司共支付天安公司货款2101302.17元,尚欠货款393551元。原审认为,天安公司提供的《0004588送货单》未经福和公司签收,庭审时福和公司也不予追认,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天安公司提供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922961)购买单位名称是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只是影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该影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福和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向天安公司购买30吨AKD原粉的事实。所以,天安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安公司与福和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福和公司尚欠天安公司货款393551元,有天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2014年8月20日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2700873)第一联销货方记账凭证,福和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2700873)第二联抵扣联购货方扣税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天安公司请求福和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福和公司关于2014年6月16日的《对账函》虽盖有福和公司的财务章,但没有相应的对账经办人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应的盖章日期,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辩论意见,因福和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对账函》系伪造或者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福和公司关于双方主体均是公司,从交易的相关法律来讲,双方都应开具相应的票据作为计税的依据,且天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福和公司抵税之用,本案的交易金额的确认不能以对账函或送货单为凭证,而应当以双方在销售过程形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确认依据的辩论意见,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故福和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漳州福和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3551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3元,漳州福和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03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安公司上诉称:福和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向天安公司购买并收到30吨AKD原粉,有天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NO.0004588),及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送货单上有福和公司员工签字,可以证明福和公司已收到天安公司提供的30吨AKD原粉之事实。然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天安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定2015年1月11日福和公司向天安公司购买30吨AKD原粉的事实。原审的该认证过于片面,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福和公司向天安公司支付货款798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并由福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福和公司辩称:一、本案天安公司上诉的于2015年1月15日送货30吨AKD原粉的货款405000元,系是在原诉讼请求798551元上的增加请求,对该部分��安公司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不属法院应受理部分,故天安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不具合法性。二、天安公司上诉称,福和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确认收货总货值405000元30吨AKD原粉缺乏依据。三、编号为(NO0092296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天安公司开具给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和公司并没有委托开票之事实,该票与福和公司无关。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福和公司上诉称:一、天安公司所持有的2014年6月16日对账函,虽盖有福和公司的财务章,但没有相应的对账经办人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应的盖章日期,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核对,福和公司相关的财务人员均否认曾给天安公司的对账函盖章,是否有公司人员与天安公司合谋偷盖公章,该对账函的合法性存在待定的因素。二、福和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后,共向天安公司支付货款2101302.17元,已超过天安公司向福和公司提供的化工材料的总货值。三、福和公司与天安公司都是公司主体,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增值税随单开具,作为福和公司抵税之用,也是双方最终确认交易数量的证据,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安公司辩称:一、对帐函是福和公司出具给天安公司的,其盖章行为可以确认福和公司与天安公司的买卖对帐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一定要签字才能生效。二、本案从对帐函金额加上对帐函之后送的两笔货物的金额,减去对方所述的已支付金额,正好等于天安公司起诉要求的金额,从计算角度来讲也可以证明天安公司的诉求。三、双方的交易数额和数量是以送货单为准的。该做和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福和公司“尚欠货款393551元”之事实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2014年6月16日后福和公司支付山东公司货款数额为2101302.17元及2014年8月10日福和公司向天安公司购买原粉38吨”之事实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明确,自2013年起双方之间就存在买卖关系,所发生的买卖业务都是用电话沟通,业务员联系的方式进行,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6月8日,天安公司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2014年6月16日的对帐函能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二、双方在2015年1月11日是否存在30吨货物的买卖。本院认为,福和公司虽对天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对帐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对该对账函上加盖的福和公司的财务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福和公司虽认为存在福和公司人员与天安��司合谋偷盖公章的可能,但福和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天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的对帐函上加盖有福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对帐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账函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的买卖关系均是以用电话沟通,业务员联系送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天安公司主张福和公司应支付于2015年1月14日向天安公司购买的30吨AKD原粉的货款,天安公司提供了(NO.0004588)送货单(回执联)及增值税发票、委托书证明。福和公司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买方是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予否认,但从本案天安公司提供的上述(NO.0004588)送货单(回执联)上有福和公司林桂兰的签字之事实,可以认定福和公司已收到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因此,天安公司主张福和公司应支付该30吨AKD原粉货款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安公司提供的对帐函及(NO.0004588)送货单(回执)联可作为认定本案福和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确认欠款1936253.17元及于2015年1月11日收取30吨AKD原粉的依据,扣除本案福和公司的还款,天安公司主张福和公司欠款798551元有事实依据,故福和公司应向天安公司履行支付欠款7985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福和公司称天安公司的本案上诉主张金额是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及否认双方之间于2015年1月11日发生30吨AKD原粉买卖,并认为其在本案没有欠天安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漳州福和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元79855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漳州福和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1786元,由上诉人漳州福和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6元,改由上诉人漳州福和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