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侯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4月14日被侯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5线(侯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500m处路段我市驿桥村口右转弯时摔倒。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郝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175.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常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尉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