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邱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553号原告祝某某。被告邱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按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2日补办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邱某甲,现年4岁。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6年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只打过原告一次,她眼睛的伤是原告自己碰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按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2日补办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邱某甲,现年4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之事时有发生,被告打过原告;双方自2016年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诉讼中,被告表示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女。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被告打过原告,致使原告失去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的矛盾已不可调和,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支持;因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婚生女邱某甲,现年4岁,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每年底给付一次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