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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38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先辉,新化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生男孩陈利洪,2014年11月25日生女孩陈思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被告在外打工并带其他女人回家,从此被告对原告感情大有变化,生活上对原告不关心,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之间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双方亲友调解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讼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男孩陈利洪、女孩陈思彤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判令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双方当事人及小孩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小孩身份信息;3、张东升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4、周国龙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5、刘海山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6、周桂花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4、5、6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受了伤。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明相关身份信息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5、6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7日生男孩陈利洪,2015年1月15日生女孩陈思彤,现两小孩均随被告居住。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有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层丰村的自建房屋一栋,共同债务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相互关爱和扶持,在发生矛盾后,应及时化解,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互让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共同生育了两小孩,足以说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性格各异,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生隙,但两人并未存在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认真思考组建家庭的意义,互相多一份理解和关怀,加强交流和沟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