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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国全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全,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93号原告赵国全,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0714。委托代理人廖聪志,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宇,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珠海大道东南通花园B区。法定代表人郑军。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南通。法定代表人谢三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春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国全诉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公司)、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珠海一建公司)、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珠海华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廖聪志,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亚、樊宇,被告珠海华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一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交公司承包了位于珠海港的神华煤炭堆场码头、鑫和码头、三一码头工程,被告珠海华岳公司挂靠被告珠海一建公司从被告中交公司处分包上述码头工程后,叫原告开钩机平整场地,钩机摔石头、修防浪边坡、平水稳层等工程,约定工程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小时200元。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原告一直在上述工地工作,被告珠海一建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6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陈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我司曾作为甲方与被告珠海一建公司存在土石方施工工程分包关系,除此之外与被告珠海华岳公司、原告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2、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资料,无法佐证原告与我司存在分包关系和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与我司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之关系只产生于双方之间,因而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之间,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原告提交的诉讼资料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珠海一建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但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我司不应履行对原告的任何相关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一建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珠海华岳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我司同意支付款项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被告珠海华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土石方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中交公司以珠海神华煤炭储运中心一期工程软基处理I标项目经理部名义将珠海港高栏港区神华煤炭储运中心一期工程软基处理(I标段)工程的土石方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珠海一建公司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蒋某作为被告珠海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13日,被告珠海华岳公司的财务人员蔡春静草拟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赵国全勾机台班费陆万元,此款转至指定账户,此款到指定账户后,该欠条失效。被告珠海一建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珠海华岳公司挂靠被告珠海一建公司从被告中交公司处分包了上述工程,是蒋某叫原告去工地开工,工作时间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其受雇于被告珠海一建公司。庭审中,被告中交公司认可其属下的珠海神华煤炭储运中心一期工程软基处理I标项目经理部系代表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珠海一建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蒋某在2015年3月23日前是被告珠海华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土石方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欠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珠海一建公司承包了涉案土石方工程,并在确认欠原告6万元款项的《欠条》上加盖其属下珠海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企业,结合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土石方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珠海一建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珠海一建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余款6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海华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曾经给原告开具6万元的支票,认可《欠条》内容是其员工书写,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6万元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珠海华岳公司对6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交公司对该6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中交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条》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欠条》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期限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承诺还款,因此,原告主张从《欠条》签订之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视该日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并酌定给予30天的付款准备时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全劳务报酬余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国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6元,由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耀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