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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胡德根与周金仙、胡桂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根,周金仙,胡桂宝,胡桂连,胡伯清,胡伯根,胡桂珠,胡德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7660号原告胡德根,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仙,女,193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桂宝,女,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桂连,女,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伯清,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伯根,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桂珠,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德明,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德根与被告周金仙、胡桂宝、胡桂连、胡伯清、胡伯根、胡桂珠、胡德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德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德根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