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15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古历7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古历9月份订立婚约,同年古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2014年2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两年之久,期间没有联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6年4月13日曹县梁堤头镇界石香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份回到娘家,两年多来被告没有来过原告娘家的事实。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9年农历7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份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起诉后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无和好愿望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