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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太原易尚飞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易尚飞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新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易尚飞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36幢104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边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男,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代理人陆丽萍。上诉人太原易尚飞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飞羽汽车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尚飞羽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旭军、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易尚飞羽汽车公司向原告王新民出售闽A×××××号轿车一辆,因被告并非该车所有权人,在该车交付后被告迟迟未能也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接收车辆后其合法权益一直处于不能得到保障的状态,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备注栏中字迹不清,但被告在二〇一四年即将车辆和相关证照交付原告,结合该事实和交易习惯,法院认可原告已将购车款10万元支付被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同时原告也应将标的物闽A×××××号小轿车返还被告。关于被告所提本案涉及案外人雷某诈骗一事,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新民与被告易尚飞羽汽车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二、被告易尚飞羽汽车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闽A×××××号小型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易尚飞羽汽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新民没有向上诉人付款,而是付给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雷邵飞。王新民庭审陈述其分别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〇一四年年底、二〇一五年四月份三次支付给上诉人购车款10万元,并且都是现金,既然王新民向上诉人支付现金,理应有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收条,此举证义务在王新民。但庭审中,王新民并没有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且现金支付的时间并不确定。本案的事实是,王新民与案外人雷邵飞进行的机动车交易,雷邵飞为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新民与雷邵飞进行交易并没有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而是支付给了雷邵飞个人。既然王新民主张返还购车款,应当首先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购车款。二、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从王新民提供的两份机动车交易合同中,都没有实际的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由于上诉人是公司,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的人才能代表上诉人行使法律行为,如果购车款支付给没有授权的案外人,并不意味着王新民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新民与雷邵飞为达到非法利益,雷邵飞持上诉人公章签订合同,而自己收取车款,将法律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利益。只有王新民有确凿证据证明已经将购车款支付给上诉人,才存在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否则,王新民向任何没有公司授权的个人支付购车款,均不能确定上诉人具有返还义务。三、王新民向不恰当的主体履行支付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支持其返还请求,又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案外人的非法所得。本案应当以不当得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未收到款的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驳回王新民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由王新民返还上诉人轿车。被上诉人王新民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驳回第二项,理由矛盾。答辩人已经将车款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推脱责任,拖延时间,用案外人来说事,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合同上的公章上诉人也认可是真的,合同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我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有效力的。雷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雷某诈骗,应另案起诉雷某,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易尚飞羽汽车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租赁。被上诉人王新民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旭军结识。后易尚飞羽汽车公司有一辆轿车出售,王新民有意购买,经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易尚飞羽汽车公司以10万元价格向王新民出售标致308轿车一辆。王新民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份支付易尚飞羽汽车公司6万元现金,易尚飞羽汽车公司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上显示该车所有人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王新民,王新民使用该车至今。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易尚飞羽汽车公司(甲方)与王新民(乙方)签订编号0010197的《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一辆白色标致308轿车卖与乙方,车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10XXXX3,车架号LDC953T33EXXXXXXX,总价格为10万元;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成交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等问题均由甲方负责,此后所发生一切交通违章问题则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反悔;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等。合同备注栏标明:甲方负责过户,车款付清后。合同加盖易尚飞羽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王新民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王新民于二〇一四年年底、二〇一五年四月份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向易尚飞羽汽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万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0002806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内容同前述《协议书》,合同备注栏书写有“该车×××2015.6.24已付清,按照分期购车的相关章程,甲方在30日之内协助乙方完成过户,其保险费用两年有一年乙方自付,2014年度未付”(×××系字迹模糊不清,疑为“车款于”)。合同落款处加盖易尚飞羽汽车公司印章及王新民签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王新民以易尚飞羽汽车公司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该车存在权属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及合同无效、返还车款。一审庭审中,易尚飞羽汽车公司称该公司系由案外人雷某借用边旭军身份证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向王新民出售车辆的系雷某,且雷某已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新民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协议书、旧机动车交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太原晚报网页摘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上诉人易尚飞羽汽车公司认可涉案两份购车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取被上诉人王新民购车款,称系案外人雷某擅自使用公司公章与王新民签订合同、收取款项,该辩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即使其所述事实属实,亦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放任雷某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事后也未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当自负;同时易尚飞羽汽车公司亦不能证明王新民与所谓案外人之间为恶意串通。作为购车合同相对方,王新民有理由相信购车合同所载内容及加盖公章行为为易尚飞羽汽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所作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易尚飞羽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易尚飞羽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