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式清与黄海全、廖桂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式清,黄海全,廖桂连,黄振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61号原告刘式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育新,北流市隆盛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海全,男,汉族。被告廖桂连,女,汉族。被告黄振沅,男,汉族。原告刘式清与被告黄海全、廖桂连、黄振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式清的委托代理人陆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全、廖桂连、黄振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式清诉称,在2015年10月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与爱人因排水问题与被告黄海全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推倒其临时堆叠在现场的一城砖,被告黄振沅(有精神障碍)见状马上窜到现场,其左手拿起砖块朝原告右臂膀打两下,原告被打后痛得瘫睡在檐阶上大哭,被告黄海全不但不同情,还对原告破口大骂。后经北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8241.56元,至今还没有康复。出院后,由本地医师医治,每两天一副草药敷洗,每副草药需100元,需继续治疗6个月时间。北流市公安局于10月19日作出“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被告黄海全、廖桂连明知道自己的儿子黄振洗患有精神障碍,没有尽责监护好,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海全、廖桂连、黄振沅向原告赔偿医药费8241.56元、护理费(130元/天×18天)2340元、后续治疗费(100元/次×15次/月×6个月)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元/人×2人×17天)986元、交通费(22元×12次)264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2983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4.北流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6.北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情况;7.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清单;8.草医梁礼基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还要用草药医治情况;9.大坡外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10.残疾人证,证明被告黄振沅有××。被告黄海全、廖桂连、黄振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海全、廖桂连、黄振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8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式清在2015年10月3日下午6时左右,因与被告黄海全发生争吵,被被告黄振沅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直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241.56元(其中门诊费用291元,住院费用7950.56元)。出院记录载明“1、继续予支具外固定1个半月;2、加强营养;1个半月内患肢禁止过度外展、持重物,患肢过早负重易出现骨折移位、畸形愈合等严重后果。”2015年10月19日,北流市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刘式清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6日,北流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被告黄振沅壹级精神障碍的残疾人证,没有配偶,被告黄海全、廖桂连是被告黄振沅的父母。根据原告刘式清的起诉、本案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8月最新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241.56元;2.护理费1335.06元(27071元/年÷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分别认定为1335.06元、2000元;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元/天,应为100元/天,此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为进行必要的伙食消费,是给受害者的,本案受害人为1人,只能按1人计算,即是986元÷2=493元。因刘式清没有提交后续医药及交通费的票据,本院对其诉请的后续医药、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的医疗费8241.56元+护理费13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3元+营养费2000元=12562.62元。原告刘式清的受伤与被告黄振沅的致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黄振沅应当对刘式清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振沅患有精神障碍,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全、廖桂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562.62元给原告刘式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黄海全、廖桂连负担115元,原告刘式清负担158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