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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柱诉被告彭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柱,彭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东柱,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彭涛,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柱诉被告彭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柱的委托代理人严连奎、被告彭涛的委托代理人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出资100万元双方合作开采青墩峡矿区花岗岩。原告当时考虑到双方良好的关系,就依约出资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商谈合作的时候介绍的所有情况均为虚假,虚构了全部事实,隐瞒了事实真相,所称的合作根本没有办法进行,因为合作在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均不能实施,后被告答应偿还100万元的出资款,但时至今日都没有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不予返还投资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原告,原系敦煌市华川石业公司的股东,被告原系敦煌市鑫磊石材公司股东,原被告所签协议实际分别代表鑫磊公司和华川公司签订石材项目协议书,矿权属于鑫磊公司,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其中彭涛在合作项目中实际支出费用115万余元。此后,在2012年6月17日,鑫磊公司又与华川公司就矿山开发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所涉内容与彭涛和王东柱所签协议一致,所涉矿权属于同一矿权,但彭涛与王东柱对上述协议费用问题没有进行清算,被告认为因期间所涉费用已全部支出,而且所支费用未清算,故原被告相互再不承担给付义务。2013年鑫磊公司全体股东将该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川公司的全体股东,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到彭涛与王东柱签订的协议,已被2012年6月17日两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所代替,已被这个协议承继,故彭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如果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对个人合伙期间的费用没有进行清算,作为原告应在清算后进行诉讼,或由法庭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清算,然后确定合伙债务或分配,但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其诉讼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按双方合伙开始时间2012年4月23日,终止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从形式证据看,明显的作为原告其主张的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能否履行、是否履行?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提交甘肃省敦煌市青墩峡开采协议书一份,证实:(1)从坐标反映的采矿权范围与鑫磊公司一致,(2)合作的矿权权属,该合同列为彭涛个人,实际是属于鑫磊公司,合同签署方是彭涛和王东柱,是自然人合作而非法人合作,故合作协议是无法实施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实的问题有意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自然人的行为,原告在举证中清楚表述该协议所涉矿权属鑫磊公司,协议第一条中对矿权的地里坐标有详细的描述,矿权与鑫磊公司的吻合,实际就是鑫磊公司,协议后面有详见采矿证,采矿权人就是鑫磊石材公司,显然作为投资人,王东柱对于该矿权的所有权人是清楚的,这一行为也表明,投资对象是鑫磊公司。关于保底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底条款的出现以及对矿权所属,都是为了保护王东柱的利益。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领条一份,证实是被告个人领的款。被告质证后对于领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以证实100万元是以什么方式给付的。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此款但辩解已支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原鑫磊公司的股东王万兵出具的证明一份、录音证据一份、书面材料一份、飞机票2张,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华川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朱磊去新疆见了王万兵并取证。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于证明和录音,其类型属于证人证言类,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相应的证据形式要件要求,被告不予认可;(2)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是否王万兵亲自书写以及谈话人确为王万兵本人无法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从关联性看,所涉内容和本案缺乏一定关联性,而且证明和录音相关内容与被告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完全不相符,在被告手中有一份以鑫磊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而和王万兵说的没有和第三方合作不符,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如果王万兵陈述的真实,法庭也应注意,他说他与陈庆海和彭涛都有矛盾,不排除作出不利于本案被告的陈述。因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华川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朱磊去新疆的两张照片、差旅费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出租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去新疆取证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一定关联性,对于照片,因代理人不认识王万兵,无法确认是否其本人,其他质证意见同上组证据的意见。因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5、提交2012年工资表,证明华川公司没有被告所说书写支出单据的姓曾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中,有徐文伟,而且第二页第一个姓名为曾先礼,这两人应该就是原告所说的出具清单的两个人。虽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提交在合作开发期间费用清单三张,这个票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但是该清单系原告王东柱指派的人所书写,证实在合伙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1)一份清单证明支出费用不能成立,应该由相关票据支持,(2)华川公司办公室主任不认识这个笔迹是谁书写的,(3)合作在事实上不能实现,被告答辩说中间经营期限只有1个月,不可能支出这么多费用,如是公司经营应该有会议记录等,这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此证据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2、提交华川公司与鑫磊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书,证实该协议与前一份协议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但是起止时间不同,且是两公司签订。原告质证后认为:从法律角度看,这个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案由是投资款返还,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原告看不出内容高度相同,此协议远远超出前一份合同的范围,不能证明被告说的内容高度一致,另内容、要点、主体都不一样。此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从该协议书内容亦不能看出是对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追认或承继,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东柱与被告彭涛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彭涛)位于甘肃省敦煌市青墩峡矿的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开发矿山的范围及现状,甲方具有合法矿权的矿山面积大约0.3万平方米,采矿许可证号:(详见宗地图及相关权证);二、合作矿的权属,甲方承诺对此享有合法的矿业权及相关物权,并未就该矿相关权利抵押、质押给任何第三方或受到任何来自个人、司法、行政的限制,否则甲方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后果;三、合作开发方式,1、甲方提供上述矿资源由乙方(王东柱)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乙方占上述矿资源20%股份(此股为原始股)……2、本项目合作期限以敦煌市鑫磊石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期限为依据,根据矿山开采日期顺延……甲方彭涛,乙方王东柱均签字按指印。后附证号为XX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敦煌市鑫磊石材有限公司)及王东柱、彭涛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被告彭涛给原告王东柱出具领(借)据,载明:“2012年4月23日,今借到王东柱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领(借)款用途说明矿山合作开采(入股资金),领款人彭涛(加盖指印)”。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鑫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研究决定公司股东陈庆海、王万兵将其各自持有的33%股份(投资款1813000元)转让给华川公司股东冯宪金,彭涛将其所持有的30%股份(投资款1554000元)转让给华川公司股东王东柱。2013年5月15日,彭涛与王东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彭涛将其在鑫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东柱,同时,鑫磊公司另两名股东陈庆海、王万兵与华川公司的股东冯宪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冯宪金。2013年6月13日鑫磊公司据此变更了股东等工商注册登记,鑫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冯宪金和王东柱。后彭涛向王东柱催要股份转让款未果,起诉本院后,王东柱辩称已用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出资款及另案的借款1050000元抵顶了股份转让款,彭涛对此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王东柱支付彭涛股权转让款1554000元。后王东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合作开发矿山事宜,其矿山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鑫磊公司,而非被告彭涛个人,这可由协议之后所附采矿许可证予以证实,且签订协议时鑫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庆海而非彭涛,事后彭涛亦未取得该矿山处分权,故彭涛对该矿山无权处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占矿资源20%股份(此股为原始股),彭涛虽在鑫磊公司占股份30%,但其转让股份未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2012年6月17日鑫磊公司和华川公司的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协议的承继,被告彭涛为合作事宜已支出115万元,双方合作没有进行清算,且两公司后进行了股权转让亦无清算的必要等,但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王东柱在股份转让款案中主张过抵顶的事实,彭涛不予认可,原告即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涛返还原告王东柱出资款1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在本判决期限内不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