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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某某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秦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4民督2号申请人某某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地址某某县城关镇顺太街。组织机构代码:05*****5-4.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行长。被申请人秦某,男。申请人某某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秦某偿还贷款本金33965.46元及利息1132.10元、罚息149.85元、复利37.55元。经查,2014年8月4日,被申请人秦某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56000元的贷款,申请人于同天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6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4日偿还额为1913.95元。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现尚欠本金33965.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如下支付令:由被申请人秦某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某某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965.46元及利息1132.10元、罚息149.85元、复利37.55元,合计35284.96元。支付令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秦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