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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执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褚庆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庆传,褚衍伦,孙启新,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峄执字第457-4号申请执行人褚庆传,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褚衍伦,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孙启新,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永,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褚庆传与被执行人褚衍伦、孙启新、王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永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大汪村75号一处两层住房(该房东临王奉海,南临张良华、李小国,西临空地,北临道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