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小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小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60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波,该单位员工。被告:吕小娟。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小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责令被告吕小娟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8060.96元及利息8223.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计息方式及利率计算至还清日),合计16284.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8060.96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了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卡号为62×××35,被告同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贷记卡申请表上还注明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累计本金3928.81元。此后,原告催讨未果。2016年3月1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记卡透支本金8060.9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吕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