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天福与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福,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34号原告张天福,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梓木戛村,注册号520000000082474。代表人郭国忠。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注册号520202000197412。法定代表人郑美华。原告张天福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天福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红、袁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和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福诉称,原告张天福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处担任瓦斯检查员,月薪为税后4000元。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2933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达16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0条的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且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另外,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82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为此,原告向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结果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不依法参加仲裁庭审,在答辩期间也未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答辩,且被告负举证责任,依法应该提供职工工资表等重要资料,但被告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该推定原告主张拖欠工资金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张天福工资293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8133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天福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包括张天福在内的31位劳动者共同向盘县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23号仲裁案件卷宗,并出示了仲裁卷宗中下列证据:2014年7至12月工资表册、庭审笔录。原告张天福对出示的仲裁卷宗中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2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作认定包括原告张天福在内的31位申请人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且经过仲裁的依据。2、2014年7至12月工资表册,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张天福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天福系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职工,其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担任瓦斯检查员,原告张天福工作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欠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29330元,原告张天福于2015年2月11日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1月16日,包括原告张天福在内的31位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梓木戛煤矿的职工共同向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张天福要求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支付所欠工资293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000元。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包括原告张天福在内的31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张天福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本院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提交原告张天福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调度会议签名册、入井矿灯发放记录等证据,被告拒不提交。另查明,盘县梓木戛煤矿成立于2003年11月3日,原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于2014年1月16日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4年1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经营范围为原煤的开采及销售。变更后的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是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还查明,统筹地区(六盘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120元/年。原告张天福起诉后,其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8日共计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领取了7200元的拖欠工资。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原告张天福参加工作的单位为盘县梓木戛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张天福自2013年7月1日与被告盘县梓木戛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盘县梓木戛煤矿于2014年1月变更了企业类型和企业名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盘县梓木戛煤矿的变更行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继续履行。故原告张天福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本院要求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提交原告张天福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调度会议签名册、入井矿灯发放记录等材料,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因上述证据为被告持有,被告拒不提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加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因此原告张天福主张的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欠付原告张天福工资2933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应当向原告张天福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因原告张天福起诉后领到的7200元工资应从欠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现欠付原告张天福的工资数额为22130元(29330元-7200元=22130元),原告张天福主张的29330元与实际不符,本院支持221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张天福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天福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张天福可主张11个月的工资差额,因原告张天福未提举证据证明其2013年7月至和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计算的工资差额可以参照统筹地区(六盘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120元/年)来确定,由此,原告张天福应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37693元(41120元/年÷12个月×11个月=37693元)。原告主张的44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76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基础,本案原告张天福虽于2015年2月11日离开工作岗位,但其未提交已经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张天福要求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向原告张天福支付所欠工资221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93元,但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系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所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天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天福支付工资221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93元,共计59823元。二、驳回原告张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