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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乌兰其其格、黄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乌兰其其格,黄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83号原告张海明,男,汉族。被告乌兰其其格,女,蒙古族。被告黄春艳,女,蒙古族。原告张海明与被告乌兰其其格、黄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其其格、黄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明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乌兰其其格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春艳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乌兰其其格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黄春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乌兰其其格、黄春艳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乌兰其其格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黄春艳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已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等,被告黄春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海明借款30000元,被告黄春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乌兰其其格、黄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