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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辛海龙与计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龙,计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400号原告辛海龙。被告计立杰,51岁。原告辛海龙与被告计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海龙诉称,被告计立杰于2014年12月21日在原告手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利息1.5分,2015年10月末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计立杰给付借款15,000.00元,给付利息2,925.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按1.5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计立杰负担。被告计立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辛海龙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有计立杰借辛海龙一万伍千元整,¥15,000.00元,2015年10月末还清,按1.5分利计算利息,借款人计立杰,2014年12月21日”。证明被告计立杰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按1.5分利计算利息,2015年10月末还清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计立杰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计立杰于2014年12月21日在原告手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利息1.5分,2015年10月末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计立杰给付借款15,000.00元,给付利息2,925.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按1.5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计立杰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立杰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辛海龙人民币15,000.00元,给付利息2,925.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按1.5分计算利息),共计17,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计立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