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保河与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河,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78号原告刘保河,1958年10月4日。委托代理人徐士泽,1962年5月14日。被告陈磊。原告刘保河与被告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河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河诉称:2011年2月,被告承包水利局工地,购买原告的烟道和风帽,共计5040元,货到后被告只付了2000元,尚欠3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4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被告陈磊因需在原告刘保河处购买烟道和风帽,合计5040元,后给付了2000元,尚欠3040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磊向原告刘保河购买烟道和风帽,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从被告陈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陈磊所欠货款为5040元,其已经支付2000元,还剩304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40元及利息(以30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河剩余货款3040元并支付利息(以30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磊负担,鉴于原告刘保河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