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玉珠与傅余容、卓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玉珠,傅余容,卓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游玉珠,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傅余容,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卓维仙,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玉珠与被告傅余容、卓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余容、卓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玉珠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傅余容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的弟弟傅余健银行账户,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14日,被告傅余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被告傅余容向原告偿还其中4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被告傅余容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利息2万元,尚欠2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傅余容、卓维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傅余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暂借现金陆拾万元正,月息1.8%”。原告庭审确认被告傅余容于2013年11月偿还其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另于2015年2月又偿还其剩余借款利息2万元。现被告傅余容尚欠2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致纠纷。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傅余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傅余容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傅余容返还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确认被告之后偿还2万元,因双方对该款性质未有约定,本院认定系偿还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维仙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傅余容之间曾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余容、卓维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游玉珠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游玉珠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傅余容、卓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云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人民陪审员 王振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