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释放,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川QAU9**小型汽车由宜宾县柏溪镇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翠柏大道西环线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郑某带至宜宾市二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检验,郑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魏某的证言,抽血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100号法化检验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梅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