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吉科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科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科文,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科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10时1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协信星光时代广场车库B1层将被告人吉科文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渝BK70**小轿车后备箱内的一个绿色塑料箱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八袋(编号1-8)。该八袋毒品疑似物系吉科文所有。经称重,1号净重62.5克、2号净重26克、3号净重7.81克、4号净重9.78克、5号净重8.83克、6号净重45.85克、7号净重3.55克、8号净重2.4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1号、2号、5号、7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4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号、8号均未检出任何毒品成分。归案后,吉科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科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科文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科文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18.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科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科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