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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汤晓丹与清河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丹,清河集团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617号原告汤晓丹,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春、尹芳,均系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河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晓丹与被告清河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晓丹诉称,2007年10月28日,汤晓丹与清河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汤晓丹购买清河集团公司开发的清联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及x单元xxx号地下室,房屋总价款为289697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清河集团公司保证其所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其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清河集团公司负责为汤晓丹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和清河居民同时办理。此外,在《房屋设施及装修标准》中,又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双气入户的电梯户型。合同签订后,汤晓丹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是,清河集团公司至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且涉案房屋未配备电梯,也不符合双气入户的设计标准。汤晓丹认为,清河集团公司所售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此,汤晓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清河集团公司返还汤晓丹购房款289697元及利息(暂定130000元),并赔偿差价款等其他经济损失2896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清河集团公司负担。被告清河集团公司辩称,汤晓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如支持汤晓丹的诉讼请求,则其应支付清河集团公司将近六年的占地使用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8日,清河集团公司(甲方)与汤晓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第一条、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清联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及x单元xxx号地下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3.8平方米及12.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9697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分期支付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07年10月28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71697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1%,即900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即2800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鉴于所开发的房屋清河村用地,故房产证和清河居民同时办理,所需有关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汤晓丹于2008年7月22日前全额支付了涉案购房款,清河集团公司亦于2008年底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汤晓丹。诉讼中,清河集团公司主张,其所售涉案房屋虽无相应建设规划手续、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是,因涉案房屋系其在清河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居民用房,不属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范围,故无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汤晓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设施及装修标准》一份、收据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系在清河村集体土地之上所建设的居民用房,其性质非属于普通的商品房,因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应予以受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情况,故应依法驳回汤晓丹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晓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