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光友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友,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曾光友,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30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光友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友与被告二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英、杨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友诉称:原告自198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2011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先后三次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绵劳人仲案字【2011】第91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继续和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绵劳人仲案字【2012】第38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绵劳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发放最低生活费。上述裁决生效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裁决协议。2014年6月原告又第四次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和缴纳五险一金,绵阳仲裁委受理了该案,并出具了双方先行案前调解的建议书,原告按建议要求和被告做了协商,但仍无结果。2015年5月,原告第五次向绵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绵阳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绵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生活费;2.原告和被告在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本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绵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变更了该期限。原告认为:就绵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而言存在以下错误:1.该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与我本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裁非所裁。我申请仲裁的是请求因二四公司违约和违法行为要求裁决解除我和二四公司劳动合同,二四公司给予我补偿金和赔偿金。2.裁决书漠视我未及时返回二四公司上班的因果原因,未追究被告的违约和违法行为。理由如下:绵劳人仲案字【2011】第918号裁决书生效后,二四公司应及时恢复和我的劳动关系,但二四公司故意长时间不执行裁决书,让我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处于失业状态,并未给我发基本生活费,也未给我缴五险一金。我多次给二四公司写信申诉困难,但二四公司毫不理睬。二四公司的上述行为让我对其产生了恐惧和怀疑。在彷徨和疑虑下,我迟迟不敢返厂上班。绵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对二四公司种种违约和违法行为视而未见,不予劝诫,却武断认定我不返厂报到缺乏法定理由,二四公司就有权解除和我的劳动合同,该裁决显失公正。3.裁决书事实认定有误。裁决书在查清事实中认为我收到了2013年4月的快递单后没有法定理由仍不返厂上班,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我在收到二四公司的回单位报到通知后,多次电话请示解决前期遗留的公司应给我解决的问题,并电话申请二四公司人事负责人刘卫东借到北京的路费,并承诺借款返厂报销后即还公司,但公司没有同意我的申请。我又于2013年5月8日给二四公司快递了一份“关于请求公司补交2011年至今养老保险和发放期间生活费”的申请报告。在该申请书中我已经汇报了我的工作能力和取证情况,并承诺如公司补交我的五险一金和生活费后我即回公司上班。二四公司面对我的合理诉求并未给予任何帮助。我已经长达一年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了,哪有钱远奔外地上班?另绵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认定二四公司已支付我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下岗期间的生活费这也与事实不符。迄今为止二四公司仍未履行裁决决议。4.裁决书推理认定我已经收到2013年12月4日二四公司通过快递送达的解除合同书,依据的理由是二四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快递将该通知已经送达到我所居住的小区,我就应该收到。同时认为我曾收到了2013年4月的一份通知,2013年12月的通知我也应当收到这一结论非常牵强。我因养病长期生活在成都的女儿家里,我在公司留有绵阳和成都两个地址,公司于2013年4月给我的信是邮寄到成都我女儿处的。2013年12月的信邮到了绵阳,我至今尚不知道有该信件,也从未从小区门卫处知道此事,更谈不上收到该信件。我和二四公司一直保持通讯联系,我的电话至今一直未变。二四公司应深知该通知书关系到我的切身利益,却未通知我接收。裁决书在没有查清两封信邮寄的真实情况和真实经过后,没有核实是否有我本人亲笔签收的签名事实就轻率地推定我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缺乏说服力。5.裁决书未坚持“有错就罚、故意不改就重罚”的基本原则对二四公司的违规和违法行为轻描淡写,处罚避重就轻。综上所述,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以推定的理由认定事实,裁决显失公正,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绵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裁决,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因各种理由拒绝上班,我公司邮寄的都是快递,快递都是要通知本人的;原告待岗期间我公司补发了生活费,法院判决后公司该补的会给他补缴,公司也是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履行了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光友于1983年9月到被告二四公司工作,原告曾光友与被告二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上没有落款时间),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工作内容:管理工作。该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011年12月7日,被告二四公司以原告曾光友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曾光友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曾光友不服,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二四公司与自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四公司补发2010年1-8月增补工资2.06万元、补发2011年4-12月待岗工资1680元。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绵劳人仲案字【2011】第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四公司继续履行与曾光友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7月16日,曾光友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二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资47300元。补办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绵劳人仲案字【2012】第384号仲裁裁决:二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曾光友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在曾光友向二四公司缴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一并缴至社保经办机构;驳回曾光友“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资47300元”的仲裁请求。2013年7月9日,曾光友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二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013年6月最低生活费17740元;补办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需缴纳部分可以从生活费中扣除。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绵劳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四公司向曾光友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下岗待工期间生活费4960元。驳回曾光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绵民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四公司撤销绵劳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2013年4月26日,被告二四公司以快递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曾光友发出通知(快递收件人分别是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城市花园曾忱转曾光友收,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物管签收;绵阳市跃进北路101号翠满庭4号楼1单元1503号曾光友收,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门卫签收),通知的大致内容为:你在【2011】第91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至今一直未回公司,现公司通知你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报到地点: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35号。原告曾光友认可收到了此份通知。但其只收到邮寄到成都的通知。原告曾光友举出其于2014年5月7日通过快递向被告二四公司发出申请一份,申请的大致内容为:绵人仲案字【2011】第918号仲裁裁决、绵人仲案字【2012】第384号仲裁裁决、绵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我已经通过多种方法向你们反映我的困难,要求公司履行裁决,但公司一直没有和我联系,对我的困难也置之不理,请公司主动纠正错误,迅速解决本人存在的实际困难。被告二四公司对上述申请的真实性认可。2014年5月8日,原告曾光友向被告二四公司邮寄一份申请报告,报告的大致内容为:恳请公司补交2011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按绵阳市的相关规定发放该期间的生活费,个人需缴纳的部分可从其生活费中扣除。恳请公司对错误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自己经济困那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恳请公司书面说明自己上班后分配的岗位和相关报酬。本人郑重承诺:以上申请要求公司给予解决后即回公司报道,恢复正常工作状态。被告二四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过该份报告。2013年5月30日,被告二四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曾光友发出通知一份(快递收件人为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101号翠满庭4号楼1单元1503号曾光友收,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门卫签收),通知的大致内容为: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通知你于5月10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不报到,截止今日你未按要求报到,现再次通知你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则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原告曾光友否认收到该份通知。被告二四公司举出2013年6月、2013年7月考勤表共两张,拟证明原告曾光友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1日连续旷工21天,原告质证认为自己对考勤表不知情。2013年7月12日,被告二四公司作出《关于审议违纪劳动合同解除意见》一份,意见的大致内容为“曾光友因违反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旷工,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各工会委员审议通过。2013年8月27日,被告二四公司作出《关于审议程宇等四名拟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报告的决议》,该决议的大致内容为:公司第一届职代会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对曾光友等四名拟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报告进行了讨论决议,经审议一致通过给予四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被告二四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核二四发【2013】454号文件以原告曾光友连续旷工21天为由决定解除与曾光友的劳动合同,并将该文件以快递的方式于2013年12月4日寄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101号翠满庭4号楼1单元1503号,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门卫签收。原告曾光友否认收到该份通知。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到翠满庭物业服务中心询问了该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陈述2013年12月期间没有任何邮件收发记录,也无法查明门卫是否收到,更无法查明曾光友是否收到,听老员工说曾光友长期住在成都,只是过年过节回下绵阳。2014年6月27日,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前调解建议书一份,建议书的大致内容为:曾光友因最低生活保障费、缴纳社会保险与你单位发生争议,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建议二四公司与当事人先行调解,如调解不成,本委将依法办理。2015年5月7日,曾光友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二四公司补发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3900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3.二四公司缴纳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因二四公司未缴纳五险一金构成违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给予补偿金56259元和双倍赔偿金112518元,共168777元。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5】452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二四公司向曾光友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生活费1540元。二、曾光友与二四公司在2006年6月1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曾光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曾光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绵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裁决,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对该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快递寄件单、报告、劳动合同书、上岗通知、快递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光友于1983年9月到被告二四公司工作,原告曾光友与被告二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虽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0日以快递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曾光友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曾光友返回公司上班,但该通知并没有写明若未返回公司上班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曾光友不认可收到2013年5月30日的通知,对于无法返回公司上班的原因作出了说明以快递的形式发给被告,被告已认可收到该快递却并未对此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在此情况下,被告单方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议并于2013年12月2日以快递的形式寄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101号翠满庭4号楼1单元1503号,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门卫签收。原告曾光友否认收到该份快递,且从被告之前曾邮寄快递给原告到成都的情况以及本院前往翠满庭物业服务中心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不常在绵阳居住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曾光友收到被告2013年12月2日以快递形式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现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仍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即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对【2015】45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故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仍按该仲裁裁决内容履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光友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向曾光友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生活费1540元。三、驳回原告曾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