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葛保成、葛宪军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宋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宋先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保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宪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宪延,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新阁,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淑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巧云,农民。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静,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先锋。委托代理人:宋绍举。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宋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一审诉称,2015年5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宋先锋驾驶鲁R×××××轿车,沿国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庄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葛于真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葛于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2015)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先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343.05元。原审被告宋先锋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赔偿。原审被告安邦财险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驾驶员逃逸,商业险不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宋先锋驾驶鲁R×××××轿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庄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葛于真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葛于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宋先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先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于真不承担事故责任。支出抢救费4604.05元,车损324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鲁R×××××轿车车主为宋先锋,该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提交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29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先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于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鲁R×××××轿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宋先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损失计算标准,可以确定的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的损失有:医疗费4604.05元,丧葬费52460÷2=26230元,死亡赔偿金11882元/年×5年=5941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7人3天计算为:42788元÷365天×7人×3天=2461.77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具大的精神痛苦,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酌情支持10000元。车损3240元,鉴定费200元。对原告所诉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医疗费4604.0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30+59410+2461.77+10000)元=98101.77元,车损2000元,合计104705.8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先锋赔偿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240-2000+200)元=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4705.82元;二、被告宋先锋赔偿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440元;三、驳回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承担261元,被告宋先锋承担121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上诉人安邦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宋先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应予纠正。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另丧葬费应为25119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葛保成、葛宪军、葛宪延、葛新阁、葛淑云、葛巧云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民事主体并非同一人,民事案件的被告除宋先锋外还有上诉人,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宋先锋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据国家医疗诊疗规范相关标准进行扣除。因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已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另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受害人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