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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徐敏艳、乔月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徐敏艳,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3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负责人孙坤召。委托代理人张成斌、李伟。被告徐敏艳。被告乔月珍。被告张苏州。被告马可。被告周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徐敏艳、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艳、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敏艳、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五被告共3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行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时,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敏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敏艳提供15万元借款,用于购净水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人不按约定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30%加收罚息,原告并可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协议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敏艳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徐敏艳偿还了截至2015年11月14日应还的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徐敏艳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被告徐敏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为联保人,应按联保协议的规定对此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敏艳偿还借款本金95442元、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37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徐敏艳、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甲方(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乙方(被告徐敏艳、乔月珍、马可)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乔月珍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马可、乔月珍、徐敏艳在联保小组成员栏分别签字、按手印,被告周冉、张苏州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一栏分别签字、按手印。2015年4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徐敏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敏艳向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贷款用途为购净水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向被告徐敏艳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徐敏艳仅按时归还了截至2015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54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乔月珍与张苏州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可与周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敏艳仅按时归还了截至2015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息,之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徐敏艳尚欠借款本金954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乔月珍、马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徐敏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徐敏艳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苏州、周冉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乔月珍、马可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苏州、周冉应与被告乔月珍、马可共同对被告徐敏艳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要求被告徐敏艳偿还借款本金95442元、利息及罚息,以及被告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95442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37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徐敏艳、乔月珍、张苏州、马可、周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五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