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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高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2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松。委托代理人陆晓斐。被告高和清,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高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编号:XXXXXXXXXXXX)》,申请总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约定:该条款自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支付要素、贷款用途、还款日等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计息日自原告贷款发放日开始;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0001)批准: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羊绒纱,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按月利率1.5%计息。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高和清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被告高和清自2014年7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和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903.11元;2、被告高和清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9,606.75元、罚息1,045.41元、复利320.84元;3、被告高和清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02,509.8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和清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之前未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以法院送达诉状作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时间,故相应逾期利息也重新计算,更改第1、2、3项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2,103.11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13,327.17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6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2,103.11元及期内未付利息13,327.17元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广发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核准贷款额度;3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具体情况。被告高和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高和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和清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高和清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高和清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和清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高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和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103.11元;二、被告高和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13,327.17元,并偿付自2015年2月6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2,103.11元及期内未付利息人民币13,327.17元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高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