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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佃、殷念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佃五,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93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殷佃五,居民。被告:殷念书,居民。被告:殷应华,居民。被告:殷玉顺,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殷佃五、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周钦祥,被告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佃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殷佃五从我行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10日到期,由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本金75元,剩余本金149925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殷佃五偿还借款本金149925元及利息22324.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念书辩称:我们确实组成了联保小组,殷佃五是否偿还了利息我们不清楚,我们联系不上殷佃五,原告应该能联系上殷佃五。被告殷应华辩称:我们确实组成了联保小组,但殷佃五是后来加入的。被告殷玉顺辩称:殷佃五超出年龄,原告不应发放贷款给他,原告也有责任。殷佃五借的钱是给他儿子用了,原告是知情的。殷佃五是退休职工,有工资,有沿街楼,原告应该找殷佃五还钱,不应该找他们担保人。被告殷佃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殷佃五、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及联保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殷佃五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殷佃五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75‰,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本金75元,剩余本金149925元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2月4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25元及利息22324.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殷佃五、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殷佃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殷佃五偿还借款本金149925元及利息22324.69元,被告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佃五追偿。被告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佃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佃五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25元及利息22324.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本息共计172249.6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间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佃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3元,保全费1381元,共计3254元,由被告殷佃五、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