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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华诉被告贺成、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967号原告王建华,女,1963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向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香,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1号院2号楼18层1812室。法定代表人贺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贺成。原告王建华诉被告贺成、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向煜、李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成、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信达泽浦基金信托计划》,约定:原告投资300万元委托信达公司用于投资通美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投资期限为12个月,基金到期项目收益无法实现,由基金管理人即信达公司按照年化收益率11.5%溢价收购股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信达泽浦基金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果逾期出让方的初始入资未能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收购方同意收购出让方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3345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转账300万元至信达公司账户,该基金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信达公司未能支付出资及收益。经协商,信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三次兑付本金,但未履行。2014年11月6日,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成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月前全部还清,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贺成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化收益11.5%计算利息;二、被告贺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信达股权回购协议和信托计划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受托人是信达公司,投资人是原告,投资金额是300万元人民币;2、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付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信达公司,金额是3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预定金额向被告支付300万元;3、出资凭证,证明信达公司已经收到300万元款项,确认年收益率是11.5%,期限是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与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且信达公司承诺分三笔返还欠额和利息;5、欠条,证明贺成承认所欠的本息金额,并且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成和信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信达泽浦基金信托计划》,约定:原告投资300万元委托信达公司用于投资通美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投资期限为12个月,基金到期项目收益无法实现,由基金管理人即信达公司按照年化收益率11.5%溢价收购股权;同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信达泽浦基金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果逾期出让方的初始入资未能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收购方同意收购出让方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3345000元。同日,原告转账300万元至信达公司账户,信达公司出具出资凭证一份,载明出资人姓名为王建华,项目名称为威海港新港建设项目,出资金额为300万元,投资收益为11.5%每年,投资期限为12个月,起息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2014年10月12日,信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言明:“本公司对王建华女士购买威海港新港建设基金兑付作出以下还款计划:本笔所需兑付的金额本金为三百万元整,利息三十四万伍仟元整,将本笔金额分三次还于王建华女士,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金额为不低于100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金额为不低于100万元;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剩余款项”。2014年11月6日,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成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王建华威海港新港项目投资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88700元。经2014年11月协商约定为二葛月内,即2015年元月前全部还清,以个人及公司全部资产做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特此立据,欠款人贺成”。两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达泽浦基金信托计划》、《信达泽浦基金股权回购协议》欠条、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信达泽浦基金信托计划》、《信达泽浦基金股权回购协议》、欠条、还款计划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信托计划和回购协议内容,年化收益为固定值每年11.5%,信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贺成本人出具欠条,本次交易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归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成在欠条中已经明确承诺为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贺成对信达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贺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信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华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5%标准计算);二、被告贺成对被告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60元,由被告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贺成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