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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义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义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义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公社二道街14-3号。法定代表人邢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凤,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哈尔滨市义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凤、邵颖,被上诉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店铺经营转让与合作协议》,约定王强将其所经营的大嘴猴专柜经营权与《我爱大嘴猴》的代理品牌一并转让给义博公司经营,转让与合作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227,324元,外加品牌质量保证金5,000元,共计232,324元。义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王强10万元,剩余132,324元至今未给付。此外合同中约定,王强享有20%纯利润,义博公司享有80%利润。王强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义博公司给付其专柜转让款132,324元及义博公司经营期间利润的(20%)42,000元;二、义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王强已按其与义博公司签订的《店铺经营转让与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义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给付剩余132,324元款项的义务,故义博公司应继续履行。对于义博公司提出王强售假的主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义博公司提出的“我爱大嘴猴”品牌已于2015年3月被厂家注销,因此协议已经因合作项目被注销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因《店铺经营转让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均早于注销日期,故其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在庭审中,王强放弃要求义博公司给付经营期间利润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判决:义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强转让款余款127,324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计132,324元。宣判后,义博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强的全部诉请;二、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店铺经营转让与合作协议”签订并生效,义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判令义博公司给付转让款,属事实不清。王强在经营期间销售假货,如义博公司按照协议先行结款势必造成自身的损失。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王强不全面履行义务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庭审义博公司提供录音“有几件童装不是”,已说明王强认可存在假货,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王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义博公司违约侵害了王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二、录音中提到的童装,不能证明王强经营期间售卖假货,录音中已经说明店里没有王强的东西了。二审中,义博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王强在微信中发布的朋友圈信息。拟证明:王强在经营过程中出售的货品与现库存中留存的货品基本一致;王强展示的货品中存在大嘴猴品牌童装的假货。王强未举示证据。庭审中,王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发布朋友圈的照片不全是其所属店铺的,有王强名字的店铺其在吉林省松原市的店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以图片不能认定其展示的货品系假冒产品,故对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案涉《店铺经营转让与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义博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义博公司上诉主张,因王强经营期间售卖假货,如义博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先行结算货款势必造成损失,即面临秋林购物中心因王强售假而对其进行处罚,故不能全额结款。义博公司主张的可能面临秋林购物中心的处罚而不能全额结款,因该理由仅是义博公司的单方推测,并未实际发生,义博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履行剩余部分款项付款义务的依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义博公司主张王强售假的问题。国家质检总局定义,假冒产品是指使用不真实的厂名、厂址、商标、产品名称、产品标识等从而使客户、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就是正版产品。现义博公司仅是举示了图片、录音,藉此证明王强售卖的是假货,并无工商或质检部门的相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义博公司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义博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义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那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