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梅华与王兵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883号原告:潘梅华,女,生于1988年6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杰,男,生于1983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广饶县被告:刘吉国,男,生于1977年4月11日,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崔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潘梅华与被告王兵杰、刘吉国、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梅华的委托代理人商苗苗,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杰、刘吉国、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梅华诉称:2016年1月17日20时32分许,王兵杰驾驶鲁MA62**(鲁M7J**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吉国)沿省道3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刁镇山河路段时,与行人潘时勤(潘梅华之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时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兵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兵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及车主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法确定。同意在审核各项证据材料后,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王兵杰、刘吉国、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7日20时32分许,王兵杰驾驶鲁MA62**(鲁M7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刁镇山河路段时,碰撞行人潘时勤(生于1958年2月15日,系潘梅华之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时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王兵杰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兵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时勤不承担事故责任。2、潘时勤系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胡家堡居委会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其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79元,其丧葬费为29689.5元。3、鲁MA62**(鲁M7J**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吉国,王兵杰系刘吉国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潘梅华提供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兵杰与潘时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时勤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兵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王兵杰系刘吉国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王兵杰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刘吉国承担。王兵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王兵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潘梅华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6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兵杰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潘梅华要求永安保险滨州公司赔偿相应损失11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梅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吉国、王兵杰、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忠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