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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828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李隆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刘俊,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明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不好,现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11月在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一女张某某,被告再婚前生育一子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3日,唐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虽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唐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因其无法定离婚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