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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中共党员,系兰陵县向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兰陵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申办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一张,至2014年3月22日,透支本金共计19315.49元。虽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前被告人宋某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宋某的家人将透支的本息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倪某的证言;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说明、催收通知书及电话催收明细等书证;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申办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一张,至2014年3月22日,透支本金共计19315.49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前被告人宋某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宋某的家人将透支的本息30641.97元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于201O年9月25日办理的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4月15日累计透支本金15607.10元,利息14493.07元,共计301OO.17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书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在其行办理的贷记卡62×××42,截止2015年5月21日已透支30641.97元,该行多次打电话及上门催收,至今没有归还,已属于恶意透支,请公安局协助追回款项。(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控告书证实,其控告宋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本金应为19315.49元,本息共计30641.97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中国银行兰陵支行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一宗包括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公积金查询证实等,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中国银行兰陵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账号为62×××42的信用卡最后一次消费系2014年3月22日,之后产生的均系利息和滞纳金。(5)催收通知书及电话催收明细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多次向宋某进行催收;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26日多次向宋某进行电话催收。(6)逾期清单一份证实,宋某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9315.49元。(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侦查卷(P3335):证实兰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扣押宋永华人民币30641.97元,于2015年5月21日返还给中国银行兰陵支行。(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0)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不具有有犯罪前科。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O年9月25日到苍山中行办理一张长城信用卡,额度为280OO元,卡号为:62×××42,透支本金为19315.49元,后银行多次催交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说明、催收通知书及电话催收明细等书证;证人倪某的证言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发卡行资金,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偿还发卡行本息,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卞庄街道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任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