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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德君、王莉芳等与徐迅、徐欣旖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竹君,徐逸腾,徐迅,徐欣旖,上海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君,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芳,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竹君,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逸腾,男,201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某甲(系徐逸腾父亲)。上列五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迅,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欣旖,女,200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某乙(系徐欣旖父亲)。上列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诉人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竹君、徐逸腾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迅、徐欣旖为父女关系。徐德君、徐竹君均为徐迅的叔叔。王莉芳、徐凯分别系徐德君的妻子、儿子。徐逸腾为徐凯之子。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客、三层阁、晒搭、三层阁内阁、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洪静仪(系徐德君、徐竹君之母,徐迅之祖母)。洪静仪于2003年5月报死亡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该房屋于2003年9月被纳入拆迁范围,所属拆迁基地于2014年5月重启,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徐德君、徐竹君两人从小居住于系争房屋。徐竹君始终居住于此直至拆迁。徐德君则于成年后前往外地,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子,与其妻王莉芳居住该房屋直至拆迁。徐迅婚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于1999年左右结婚后在外自行购房居住。徐凯亦于婚后迁出系争房屋,在外居住。徐欣旖、徐逸腾随各自父母在外居住。2014年5月基地重启之时系争房屋内有徐迅及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竹君、徐逸腾共计六人的户籍。徐欣旖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4月,徐德君与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47,552.8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25,661.4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1026.46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自行购房安置补贴855,380元、过渡费12,830.7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3万元、签约奖6万元、被拆面积奖171,076元、搬迁奖2万元、早签多得特别奖6万元。因此,该户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4,286,028元。2015年6月,徐迅、徐欣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在拆迁人向区房地局递交的系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中,徐迅、徐欣旖及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逸腾、徐竹君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后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逸腾、徐竹君擅自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总额为4,286,028元的动迁款。徐迅、徐欣旖认为,本次动迁有七个安置对象,其二人理应获得七分之二的动迁款,故请求判令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逸腾、徐竹君共同给付徐迅、徐欣旖动迁补偿款1,224,579.43元。原审中,因徐迅、徐欣旖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裁定冻结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逸腾、徐竹君银行存款1,201,722.2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故1,201,722.29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已被冻结在徐德君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款已由徐德君领取。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应视为同住人。徐迅于婚后在外居住,拆迁前确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其户口在该房屋内,也未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系争房屋面积虽然较大,但当时洪静仪、徐竹君及徐德君一家三口均需居住该房屋。在此情况下,徐迅婚后自行购房在外居住,避免了家庭矛盾的发生,不应因此而剥夺其同住人的身份。徐欣旖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本人也不居住该房屋,显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故其要求分得相应拆迁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基地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及户籍等因素,徐迅应得拆迁补偿款由法院酌定为75万元。现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均在徐德君处,故应由徐德君向徐迅给付其应得的补偿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德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迅拆迁安置补偿款75万元;二、徐迅、徐欣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竹君、徐逸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迅在结婚前就在外居住,且在外自行购房居住的原因并非是因为“家庭矛盾、居住困难”,而是为了寻找自己的“独立的空间”,以利于谈恋爱的方便。且徐迅在本市他处拥有84.98平方米的住房,居住并不困难,不符合公有住房同住人应具备的三个条件中的2项,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其他住房,或者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故徐迅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徐欣旖的户籍从未登记在系争房屋内,根本不存在是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问题。对于徐凯的居住问题,徐迅、徐欣旖起诉系以其二人是同住人为由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与徐凯是否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违反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研究徐凯的实际居住问题。且徐凯直至2015年4月才搬出系争房屋,且徐逸腾出生后由徐德君、王莉芳照顾,在系争房屋内共同生活。三、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阐述有错误。四、原审判决的理由部分有错误。1、徐迅系他处有房,原审判决“酌定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75万元”有错误。且原审未考虑徐迅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这一情节。2、徐德君、王莉芳、徐竹君均60岁以上,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故可酌情多分。其中,徐竹君还是XXX残疾人,尤需酌情多分。同样,徐凯因要对未某甲实际承担监护义务,其亦可酌情多分。五、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有错误,徐迅、徐欣旖以其是同住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于徐欣旖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徐迅、徐欣旖应当至少承担二分之一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审法院收取的上诉费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德君不支付徐迅拆迁补偿款75万元。被上诉人徐迅、徐欣旖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徐迅是系争房屋的居住人,是知青子女回沪。徐迅父母的户口是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徐迅作为子女,不想因为父母的原因和叔叔关系闹僵,其在外居住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徐迅应当被视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审酌情判决7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陈述称尊重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各方调解,因徐迅、徐德君方的调解方案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徐迅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亦有因居住困难而在外居住的情况,且其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质的房屋,原审据此认定徐迅符合公房同住人的标准并有权分割动迁利益,并无不当,本院认同。关于徐迅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原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及户籍等因素,酌定由徐德君给付徐迅拆迁补偿款75万元尚属合理,所作判决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竹君、徐逸腾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德君方提出的诉讼费分配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审法院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经本院准许减免至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徐德君、王莉芳、徐凯、徐竹君、徐逸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