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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海江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江,李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敖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江,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执行人李进,男,汉族,工人,住敖汉旗。申请人张海东与被执行人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敖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进在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道湾子信用社账户6215331451200175852内的存款元划入至敖汉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605023729026442588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咏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