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贺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2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贺某某等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5)横民初字第02952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000元(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2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某某偿还案款5000元,承诺继续偿还下剩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