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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建耀与彭武富、沈岳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耀,彭武富,沈岳明,余姚奥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771号原告:石建耀。委托代理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武富。被告:沈岳明。被告:余姚奥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斗门工业东区世纪路**号-1。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建耀与被告彭武富、沈岳明、余姚奥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耀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娟、王祥,被告彭武富,被告沈岳明,被告奥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耀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娟,被告彭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岳明,被告奥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耀起诉称:被告沈岳明承建被告奥胜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武富,被告彭武富接到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拆墙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50元。2015年6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奥胜公司内从事拆墙工作时,由于墙壁突然倒塌,碰到原告站立的架子,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期间,被告沈岳明仅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武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彭武富应对安全负责,但被告彭武富未确保安全,对原告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岳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武富时,应当审查被告彭武富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同理被告奥胜公司亦应承担因选任不当而应负的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具体赔偿金额与三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6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误工费26502元、护理费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42元,共计260462.10元的80%即208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04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6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误工费26502元、护理费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42元,合计288162.10元的80%即230529.70元,扣除被告沈岳明已经支付的27700元,尚需支付20282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武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什么意见,但赔偿那么多钱不同意,残疾赔偿金太高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沈岳明答辩称:本被告将拆墙的工程发包给彭武富,与彭武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由彭武富招用工人并承担所有风险责任。彭武富是专门从事拆房工程的人员,在工作时理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指示工作人员安全作业。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拆墙时,没有从安全的角度出发,因偷工而致墙体倒塌,是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而致损害发生,原告作为专业人员明知会有损害发生,不去避让,而是侥幸地认为风险可以避免,结果致损害发生,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法、不合理。原告是农村人,暂住农村,其工作地点也是在农村,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是打零工的,并不是每天都工作,其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较为合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侵权的情形下才产生,而本案其实是过错推定,不应适用精神抚慰金。本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近27700元。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比较严重,休息时间较长,愿意再补偿其30000元。被告奥胜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沈岳明,沈岳明又将其中的拆墙工程发包给彭武富,本公司与沈岳明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彭武富没有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沈岳明意见一致。原告石建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受伤地点在被告奥胜公司。被告彭武富无异议。被告沈岳明提出不认识出具第一份证明的证人,但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奥胜公司提出出具第一份证明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受伤经过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奥胜公司内提供劳务时受伤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一份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另一份系被告彭武富出具,被告彭武富无异议,被告奥胜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更名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成像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就诊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的法律依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暂住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余姚市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是打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被告彭武富提出对证明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沈岳明提出原告居住在农村,干活的地点也是在农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奥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反证了原告居住地是农村,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在湖南省,到余姚市××、生活,并无承包、耕种农田,收入只能来源于非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彭武富认为已成年的子女不应计算。被告沈岳明、被告奥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伤残等级9级,对其以后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岳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7700元。经质证,原告石建耀、被告彭武富、被告奥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武富、被告奥胜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奥胜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沈岳明,沈岳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武富,被告彭武富接到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拆墙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50元。2015年6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奥胜公司内从事拆墙工作时,由于墙壁倒塌时碰到原告站立的架子,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10月1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9级,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事发后,被告沈岳明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7700元。另查明,原告石建耀之父出生于1940年11月9日,石建耀之母出生于1941年4月13日,石建耀之女出生于1996年4月7日,石建耀之子出生于2006年1月1日。石建耀另有兄弟三人。原告石建耀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石建耀的医疗费应为28044.97元,原告诉请28044.50元,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器具费。原告支出医疗器具费390.6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诉请按4417元/月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误工费应为26502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17日为全部护理147.25元/日。出院后为部分护理50元/日,护理费为6153.25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为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9级,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需扶养人即其父母、其子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200962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及本地的交通现状,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石建耀可认定的损失共计277132.35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奥胜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无承包厂房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沈岳明,被告沈岳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彭武富,被告彭武富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奥胜公司在厂房选任时选任不当,存在过错;被告沈岳明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自己无承包资质又选任了同样无资质的被告彭武富,也存在过错,被告彭武富无资质接受工程,在雇佣原告施工中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在劳务中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彭武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岳明承担30%的责任,被告奥胜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岳明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沈岳明,被告奥胜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武富赔偿原告石建耀各项损失合计277132.35元的30%,计款83139.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139.70元;二、被告沈岳明赔偿原告石建耀各项损失合计277132.35元的30%,计款83139.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139.70元;扣除已付的27700元,尚应支付58439.70元。三、被告余姚奥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建耀各项损失合计277132.35元的20%,计款55426.4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426.45元;四、驳回原告石建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原告石建耀负担121元,被告彭武富负担883元,被告沈岳明负担620元,被告余姚奥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