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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7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周家镇。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于1987年从其父亲罗某乙处得到火药枪一支,被告人罗某甲将得到的火药枪存放于自己住宅内,并使用该火药枪打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该疑似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1987年与兄弟分家时,从其父罗某乙处分得火药枪一支,被告人罗某甲使用过该火药枪打猎,后将该火药枪存放于自己住宅内。2015年12月16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某甲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火药枪属于枪支。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侦查后,电话传唤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兴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群众举报,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月25日两次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传唤的过程中,罗某甲均按时到案接受调查。3、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存放枪支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周家镇罗某甲住宅厨房竹楼上。4、兴文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疑似火药枪1支备检。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5)194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的疑似火药枪1支属于枪支。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的丈夫罗某甲从二十余年前就拥有一支火药枪,当时用于打猎,后来没有使用后一直存放在厨房的竹楼上,民警前来检查时,郝某某主动交出了该枪。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1987年,罗某甲和大哥分家时,罗某甲的父亲将一支火药枪交给了罗某甲,罗某甲从周家镇街上买回火药、铁砂等物后,就用该枪打猎。后来火药用光了,罗某甲就没有使用过该枪了,一直将枪存放在厨房的竹楼上。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火药枪后,电话传唤在外打工的罗某甲接受调查,罗某甲接到通知后即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兴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因患老年痴呆症,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调查取证。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1967年12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安机关在查获涉案枪支后,被告人罗某甲从打工地返回本县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刚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冥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