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君诉被告陈永辉、裴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君,陈永辉,裴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446号原告张世君,男,汉族。被告陈永辉,男,汉族。被告裴占平,女,汉族。原告张世君诉被告陈永辉、裴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君、被告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君诉称: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六笔,合计借款人民币833000元,并分别约定了月利率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本金833000元及剩余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3000元、利息人民币1396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7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02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陈永辉答辩称:借款属实,现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裴占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六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4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元,约定月利率30‰;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0‰。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永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裴占平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六次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43000元、约定月利率20‰、25‰、30‰不等及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永辉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裴占平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永辉、裴占平在原告张世君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4000元,约定月利率30‰;同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元,约定月利率30‰;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0‰。上述六笔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君与被告陈永辉、裴占平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六笔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此索要未果,二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六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虽约定月利率25‰、30‰不等,但庭审中,原告要求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辉、裴占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辉、裴占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世君借款本金人民币833000元、利息人民币146660元【(140000元×20‰×22/月)(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104000元×20‰×12/月)(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36000元×20‰×12/月)(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150000元×20‰×11/月)(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52000元×20‰×11个月)(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351000元×20‰×1/月)(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979660元;利息自上述六笔借款分别计算截至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永辉、裴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