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林凯凤、赵阳铭等与曾鹏飞、高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凯凤,赵阳铭,赵健林,赵勇铭,赵兰,曾鹏飞,高锐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449号原告林凯凤。原告赵阳铭。原告赵健林。原告赵勇铭。原告赵兰。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杰。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强。被告曾鹏飞,成年。被告高锐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号。代表人张存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凯凤、赵阳铭、赵健林、赵勇铭、赵兰诉被告曾鹏飞、高锐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铭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杰、颜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高锐金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19时20发许行驶至国道324线1313KM+330M路段(岑溪归义段河路段)时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赵拨斌,造成车辆损坏、赵拔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岑溪市人民医院停尸费10000元,岑溪市公安局DNA检验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5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20元,亲属处理事故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6294元。上述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因被告无诚意而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96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2、赵拔斌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赵拔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法医物证检验(DNA)报告书,证明受害人颅脑及多处损伤死亡及赵阳铭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曾鹏飞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5、赵拔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赵拔斌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6、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属情况调查表,证明赵拔斌的家属情况。7、委托书,证明原告赵阳铭与受害人赵拔斌是亲属关系,唯一可以出庭的当事人。8、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受托人身份。9、被害人低保及福利款领取银行账单,证明林凯凤,赵拔斌是领低保人员。10、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1、停尸领取费,证明原告支出停尸费10000元。12、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是具备驾驶资格。被告曾鹏飞、高锐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损失(50%),若无免责事由,可由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二、关于损失项目的计核异议意见:1、丧葬费无异议。2、岑溪市人民医院停尸费,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3、岑溪市公安局DNA检验费,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4、死亡赔偿金无异议。5、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计核。6、亲属处理事故费,同意按3人3天计算,经核为667.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三、因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致诉责任人,而诉讼费用也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故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致害人按有关规定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鹏飞、高锐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9、11外,其他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据11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0日,高锐金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国道324线1313KM+330M路段(岑溪归义段河路段)时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赵拨斌,造成车辆损坏、赵拔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锐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拔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鹏飞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林凯凤是赵拔斌的妻子,原告赵阳铭、赵健林、赵勇铭、赵兰是赵拔斌的子女。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高锐金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赵拨斌,造成车辆损坏、赵拔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高锐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拔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综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赵拔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高锐金承担60%民事责任。被告高锐金承担部分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锐金的雇主曾鹏飞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丧葬费2342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75650元,受害人赵拔斌是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70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0年,依法计为7565元/年×10年=75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受害人赵拔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24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68元,此项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以上1-4项的损失共计1237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林凯凤的生活费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的问题,因丧葬费已包括停尸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DNA鉴定费4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374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13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13742元×60%=8245元。归责于被告曾鹏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林凯凤、赵阳铭、赵健林、赵勇铭、赵兰;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245元给原告林凯凤、赵阳铭、赵健林、赵勇铭、赵兰;三、原告林凯凤、赵阳铭、赵健林、赵勇铭、赵兰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曾鹏飞;四、驳回原告林凯凤、赵阳铭、赵健林、赵勇铭、赵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22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113元,由原告林凯凤、赵阳铭、赵健林、赵勇铭、赵兰负担200元,由被告曾鹏飞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13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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