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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汉彬与林家俊、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汉彬,林家俊,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548号原告唐汉彬,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家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唐炎秋。委托代理人唐孟娟,女,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唐汉彬与被告林家俊、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汉彬,被告林家俊、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唐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汉彬诉称,被告林家俊在2007年11月向原告承包田地0.51亩,双方约定租金每亩每年玖佰斤谷子,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国家取消征粮,按当年市场价格计算缴纳。承包时国家已经取消征粮,从2008年到2010年三年中被告在年终给付租金时均以市场价格结算。到2011年粮价上涨,交付租金时未达成协议,后原告提出以谷物结算。经村委会调解才达成协议。2011年、2012年、2013年均以谷物交付。2014年以无法购买谷物为由未按时交付。年终时在被告处长期打工的女工,兴兰转告原告,2014年租金谷物于2015年一同交付。然而在2015年3月份被告将“南洋杉”卖掉之后,单方违约将土地归还原告,并拒付2014年租金。被告在承包期内使用原告的田地时将原告与同一地块相邻的农户的标志给毁灭,致使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复耕时,付出6天时间刨出了大量树根。在播种毛豆种后,因树根霉烂所致,豆苗出现了大量死亡,连续补种补栽三次,还不能完全成活。后栽种番薯也同样出现死亡,经多次浇水,施肥才勉强成活。原告在被告将承包地违约归还后,收入不够抵清投入的劳力和肥料。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的田地上多次栽种“南洋杉”树根霉烂给原本肥沃的田地造成了严重污染,农作物生长受到损害。并且在每年给付的租金出尔反尔。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田地0.51亩的租金谷物(按市场价1005元);2、被告支付土地清理及复耕费750元;3、被告应支付违约赔偿金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出。被告林家俊辩称:合同是2007年11月签订,签订时唐文光是代班签订,已经把当年的租金和合同交给唐文光,唐汉彬签完后,钱已经给他了,以后每年的租金都是11月给他,我们都发给他了;签订合同第六条有约定,每年300元复耕费,在签订合同时都已经交了,在合同生产期内,原告要求地还给他,原告在2015年3月把地拿回去,地就还给他了,原告说地被我们使用坏了,但是我们有给复耕费,这笔钱就是让他自己去生产。被告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民委员会辩称,是唐文光经手的,我们村里也有收租金手续费等,这些有村里盖章的事实,经过我们村调解见证,见证费是给村里的,村委会有收到见证费,至于他们之间的租金我们村委会不清楚。原告唐汉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包给被告;证据二协议书,证明2011租金未付,经过村委会调解,同意在2012年一同交付。被告林家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三份),证明帮我们代收谷物和租金,每年租金经过唐文光的手都有付,唐文光是村里队长,王心兰长期在我们这边打工,谷物是她经手的。被告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王兴兰的证明,由于王兴兰本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唐文光的证明,由于唐文光本人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的这份《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尧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农户与被告林家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年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唐汉彬共5.1分地。201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村委会到场见证并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4年、2015年承包田地的租金谷物已经支付,且2007年11月1日已将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租金及复耕费都通过唐文光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清理及复耕费75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即日一次性向原告交付每亩押金300元以作期满后清理土地之用,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违约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则主张系原告自己将土地要了回去,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2014年的租金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的租金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故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租期区间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汉彬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期间的承包田地的租金谷物(按0.51亩,每亩每年900斤谷子计)。二、被告林家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汉彬土地清理费153元(按每亩人民币300元,共0.51亩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家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家俊负担14元,原告唐汉彬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十六条【流转费用及收益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