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敏诉周新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996号原告罗×,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力维,海军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罗×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芬,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我与周×于2001年相识,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念及价值观差距过大,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期间,我想怀孕生子一直未果,周×偷偷去医院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其精子活力很弱,但却向我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后我多次要求周×去医院检查,周×不得已说出实情。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后,二人在婚后贷款购买的x楼房一套,房贷每月4510元一直由我自己承担,周×在2014年10月开始却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每月赚取5000元租金收益,而对在外租房又要还房贷的我不予理睬。我于2015年6月向海淀法院起诉与周×离婚,周×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我给他一次机会,今后会关心我,并表示改进说话方式,双方多沟通,家里经济交由我管理,多关心我的内心和精神上的需求等。后海淀法院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239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请,不准离婚。后我仍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房贷还由我继续偿还,周×仍然在继续收取房屋租金。周×还多次到我的单位,对在值班的我进行骚扰,已经严重影响我的工作。周×并于2015年9月10日来我单位向我索取房产证,与我发生争执,并诅咒我家人,后经我单位领导与周×单位领导交涉,周×再无音信。自上次离婚诉讼至今,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完全没有了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我与周×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房屋一套;3、诉讼费由周×承担。被告周×辩称,我与罗×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和谐,罗×提出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1、我们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生活和谐,感情基础牢固。2、我与罗×因忙于各自的事业和学习而推迟了要小孩计划。3、罗×搬出去住的原因是为了学习,而且是我们事先商定好的。4、罗×说我不理睬她归还房贷和在外租住,与事实不符。5、罗×认为我到单位骚扰、影响其工作,与事实不符。6、上次离婚诉讼后,我一直尽最大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罗×提出离婚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列。我们感情有很好的基础,通过多沟通、多包容,我们有信心有决心也有能力化解好小分歧、改善好关系、呵护好这个不应解体的美满家庭,分享当下不该舍弃的幸福生活。经审理查明,罗×与周×于2001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罗×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239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罗×主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生活观念及价值观差距过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14年3月5日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周×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和谐,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周×主张双方不在一起居住系因罗×忙于毕业论文的事。周×表示其会尽力改善夫妻关系,通过多沟通、多包容,其有信心、有决心、也有能力化解好双方之间的小分歧、改善好关系、呵护好这个不应解体的家庭。另查,周×系现役军人,罗×未举证证明周×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海民初字第239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与周×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罗×虽主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生活观念及价值观差距过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14年3月5日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周×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和谐,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周×主张双方不在一起居住系因罗×忙于毕业论文的事。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其会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多沟通、多包容,化解双方之间的小分歧、改善好关系、呵护好家庭。故罗×与周×二人应当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妥善处理生活琐事、正确处理双方关系,维护婚姻的稳定。此外,周×系现役军人,在罗×未举证证明周×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情况下,罗×要求离婚须得周×同意。鉴此,本院对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