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348号原告王一×,农民。被告王二×,农民。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四×。婚前原、被告年龄小,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王三×,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不听原告劝解,对妻儿不关心不负责,根本没有过日子之心,2015年3月原告生病,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被告照常出去赌博,原告劝说被告不听,找被告父母,被告父母不管,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至今未接叫。被告置妻子与孩子不顾,不关心妻子的安危,根本没有夫妻之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四×(××××年××月××日出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王四×抚育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见清单);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四×,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对其所述感情破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后采取妥善的方式进行处理,是能够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的。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愈两年之久,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显然与事实相悖。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